(2011)丰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振忠与张春香、方景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忠,张春香,方景成,赵玉仲,韩福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王振忠,农民。被告张春香,农民。被告方景成,农民。被告赵玉仲,农民。被告韩福新,农民。原告王振忠与被告张春香、方景成、赵玉仲、韩福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忠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忠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合伙给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村赵文才家拆房顶,原告在干活时砸伤右脚,此案已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四被告各担10%的责任,且已生效。因上次庭审原告未做二次手术,故此项费用原告当庭未主张,2011年1月12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342.82元,加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5517.55元。但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207.0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判令四被告各补偿原告王振忠损失1032.75元。二、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住院6天。三、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42.82元。四、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振忠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8日住院。五、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王振忠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3月23日休息情况。被告张春香、方景成、赵玉仲、韩福新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振忠与被告张春香、方景成、赵玉仲、韩福新系同村村民。2010年3月2日,原被告五人经商量一起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村赵文才家拆房顶,四间房共600元,当时约定每人分120元。2010年3月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王振忠往下放檩子时,不慎将自己右脚砸伤。于2010年3月3日到开滦医疗集团荆各庄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2010年3月13日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误工费2722.74元(19.73元/天×13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淑会护理(居民),护理费394.73元(56.39元/天×7天),共计10027.47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春香、方景成、赵玉仲、韩福新每人补偿原告王振忠1032.75元。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已全部履行义务。2011年1月12日原告王振忠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42.8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淑会护理(居民),护理费369.6元(61.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1579.9元(22.57元/天×70天),共计5412.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一起为房主赵文才拆房顶,在共同劳动中,原告不慎自己将脚砸伤,四被告虽没有过错,但原告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受伤,故四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告要求200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比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振忠医疗费33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579.9元、护理费369.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12.32元。被告张春香补偿原告王振忠损失5512.32元的10%,计551.23元。被告方景成补偿原告王振忠损失5512.32元的10%,计551.23元。被告赵玉仲补偿原告王振忠损失5512.32元的10%,计551.23元。被告韩福新补偿原告王振忠损失5512.32元的10%,计551.23元。原告王振忠承担损失5512.32元的60%,计3307.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振忠负担180元,四被告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小军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