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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照,胡连贵,刘玉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涞民初字第64号原告田照,男。委托代理人田雁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水堡镇井子会村。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连贵,男。被告刘玉萍,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照诉被告胡连贵、刘玉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照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