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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凌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608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线材部员工,每月工资底薪1100元,每月上班27天,每天工作11小时,被告按7元每小时发加班费。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7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承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平某班工资差额198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5.6元。3、被告支付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99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48.65元。4、被告支付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6、被告补办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以上合计人民币29971.25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5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任线材部员工,工资结构为底薪1100元+加班工资,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平均上班27天,每天工作11小时,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公司的入职登记表、员工名册、工资及考勤表中均没有原告这名员工。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调取被告曾给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证据材料,但结果并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就本案争议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6月9日以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就该案件基本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基于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