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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甲;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吕某。原告沈甲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吕某送达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沈甲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吕某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被告吕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一个月(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09年11月10日前归还,并各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某归还借款85000元,其中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5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甲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吕某向原告沈甲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金为30000元的逾期利息和支付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金为55000元的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付。被告吕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8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金为30000元的逾期利息和支付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金为55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4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