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叶素銮、吴林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素銮;吴林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丽庆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叶素銮,女,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杰,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何金,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系被告吴林杰父亲。 委托代理人叶正森,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叶素銮诉被告吴林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吴林杰委托代理人吴何金、叶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素銮诉称,2010年12月18日晚,被告骑电动车沿江滨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8时许,被告骑车行驶至江滨路五号公交车站路段时,刮撞沿江滨路由东向西靠车行道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72.11元,护理费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1596.1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96.11元。 被告吴林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带至诊所、医院治疗,经医院拍片检查,原告没有损伤,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相隔十日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只听取原告的陈述,未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就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有21596.11元,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原告的儿子及女婿将被告的父母打伤,一年未能参加体力劳动,被告父母因此造成医疗费3000余元及误工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骑电动车沿江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江滨路五号公交车站路段时,刮撞沿江滨路由东向西靠车行道北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286.71元,护理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人民币17320.7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69.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刮撞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56.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69.88元应予扣除;原告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父母被打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叶素銮人民币13086.69元。 二、驳回原告叶素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吴林杰负担110元,由原告叶素銮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