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翁时团、丁雪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翁时团,丁雪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宁康东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719-0。负责人:张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琬、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时团,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丁雪娇,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翁时团、丁雪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翁时团、丁雪娇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596.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17.6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利率5%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未偿还还透支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长城环球通银联金卡卡号52××85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信用额度人民币14万分期还款手续费率为透支额的10.5%,共计1.47万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012年1月5日开始透支本金14万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1596.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217.68元、透支利息553.79元、滞纳金2058.79元。透支后,已还透支本金128403.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482.32元、透支利息592.25元,滞纳金1696.45元。合计债权额结欠本金11596.9元透支滞纳金579.8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透支利息为553.79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时团、丁雪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59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为553.79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利息以人民币11596.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579.85元。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如被告翁时团、丁雪娇不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翁时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翁时团、丁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乐珍人民陪审员蔡许玉人民陪审员金新花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卢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