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等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胡某;王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绍兴县安昌镇舒美特数码园区,趁无人之机,窃得堆放在该园区一厂房过道上的白坯布1匹。经鉴定,被盗布匹价值200元。2、2011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韩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位于绍兴县安昌镇舒美特数码园区的绍兴志爱纺织品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窃得堆放在该公司仓库门口的色丁白坯布4匹计733米。窃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窃得布匹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布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布匹合计价值1,649.25元。3、2011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韩某、胡某经事先商量,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绍兴志爱纺织品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窃得堆放在该公司仓库门口的白色窗纱特里伦布7匹计883.4米。窃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窃得布匹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布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布匹合计价值3,533.60元。此外,2011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谢某(另行处理)经事先商量,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绍兴县安昌镇舒美特数码园区,趁无人之机,盗窃停放在该园区内的皖A×××**货车上的成品摇粒绒布2匹计50公斤,后因被保安当场发现,盗窃未成。经鉴定,被盗布匹合计价值9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两名,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向本院退缴了赃款5,1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韩某、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码单、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0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韩某、胡某、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退缴赃款,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胡某、王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均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韩某退缴在本院的赃款计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发还给绍兴志爱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