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叶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叶某某;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叶某某、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乙为上述借款担保人,两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王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叶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