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03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被告: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朋友王某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收款人陈某某的账户,第二日被告表示不需要剩余5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本金5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同年5月。诉请:1.判令被告高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所述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回单、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妥。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高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