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江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南大街3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51226573X。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800元,于2011年7月3日补写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800元。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508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已通过案外人金洪吉归还10000元;50800元包含高利贷10800元,故该利息款不应支付。经本院审查,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蔡某某对向原告借款并重新结算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蔡某某抗辩本案借款包括10800元的高额利息并已偿还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5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