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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李桂春与李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春,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李桂春,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系本案被害人。被执行人李涛,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7)淮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涛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涛所有的登记在其子李想想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4832.7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