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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袁秀荣、秦小瑞等与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邹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邹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河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修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邹灿,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住蒙城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负责人:丁龙,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秀荣,女,1965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小瑞(曾用名小瑞),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袁秀荣,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袁秀荣,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爱英,女,1926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林,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汽运公司)、邹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9日6时30分,邹灿驾驶皖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凤台县驶往河南周口,沿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470M处,先后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秦可雷、王林相撞,造成秦可雷、王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可雷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利公交认定[2010]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秦可雷、王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林被送至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060.9元。2011年1月6日,王林的伤情被亳州利群司法鉴定所亳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3月8日,袁秀荣、王林与邹灿达成和解协议。2011年3月10日,邹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死者秦可雷系农业户口,袁秀荣系秦可雷之妻,秦小瑞、秦某系秦可雷之子,周爱英系秦可雷之母;王林的被扶养人有长子“王莎斜”1997年1月17日出生、次子“王天赐”2003年9月16日出生、母亲汝美英1945年12月9日出生;本案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新怡汽运公司,该车于2010年5月31日在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邹灿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持B2D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的损失如下:丧葬费17170.5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202870.5元;王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60.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557.84元(14.68元/天×38天);护理费2098.58元(95.3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31710元(528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以上合计72357.32元。邹灿驾驶的皖D×××××号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精神抚慰金55000元;赔偿王林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55000元(包括误工费557.84元;护理费2098.5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9743.58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赔偿王林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新怡汽运公司,邹灿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被视为新怡汽运公司的雇员,其在驾驶车辆时造成五原告损害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新怡汽运公司承担,由于邹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的其余损失147870.5元(包括丧葬费17170.5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25000元)、王林的其余损失7357.32元(包括医疗费5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966.42元),新怡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邹灿应向五原告与新怡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怡汽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其在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亦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五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林住宿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支持。邹灿及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辩称,五原告与邹灿达成协议并领取了25000元应从民事赔偿款中扣除,因该协议明确约定,五原告以放弃追究邹灿的刑事责任为条件而收取25000元,同时五原告与邹灿又约定,就五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故邹灿及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精神抚慰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7.84元;护理费2098.5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9743.58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65000元;三、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丧葬费17170.5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47870.5元,被告邹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林医疗费5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966.42元,合计7357.32元,被告邹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五原告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3元,由原告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负担203元,由被告凤台县新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宣判后,新怡汽运公司、邹灿不服,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一审判决第一项保险公司承担55000元精神抚慰金,剩余25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在保险公司保有商业险,依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宣判后,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王林护理费标准为每日95.39元偏高,应参照误工费每日14.68元计算。2、凤台新怡汽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该责任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超过20000元,精神损害每次事故实行20%免赔率”。即上诉人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中仅能承担16000元赔偿责任。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外承担25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3、原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王林护理费2098元,改判为322.96元。撤销原判第三项中精神抚慰金25000元,改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6000元。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新怡汽运公司在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且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已向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提起诉讼,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应直接向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新怡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邹灿、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2、因新怡汽运公司在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处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元,累计50000元。故应先从上述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王林精神抚慰金20000元;再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精神抚慰金60000元、赔偿王林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判决未涉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不当,应予纠正。因本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及赔偿义务人有所变更,故一审判决一、二、三、四项应予以撤销改判。3、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其护理费按每天95.39元计算并无不当。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6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应由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新怡汽运公司、邹灿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国财保凤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应赔偿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的损失的数额与一审认定的数额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五原告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3033.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丧葬费4136.92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2870.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7.84元、护理费2098.5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1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林医疗费5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林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2357.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袁秀荣、秦小瑞、秦某、周爱英、王林负担2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