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盈利与李广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盈利,李广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程盈利。·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伟。原告程盈利诉被告李广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盈利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盈利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为被告做鞋。截止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许勇丽(即被告妻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686元,并由许勇丽出具证明一份,后因被告避而不见,至今还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15686元。被告李广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程盈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686元的事实;被告李广伟出具给李宁宁、马小菊的欠据、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晓艳、周敏敏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营佳慧鞋业的事实;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请求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佳慧鞋业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156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盈利劳动报酬156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李广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