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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永××线××厂、象山永××线××厂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买卖与象山××针织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象山永××线××厂;象山××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象山永××线××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代表人:朱某某。被告:象山××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南侧(蓬莱路西侧)。代表人:顾某某。原告象山永××线××厂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永××线××厂的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永××线××厂起诉称:2011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线,欠原告货款22768元一直未付。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21245元的增值税发票四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编号分别为01144426、01144460、01008943、03134332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针织辅料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45元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上述四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编号分别为01144426、01144460、01008943、03134332的四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被告象山××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查证,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故本院对该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45元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象山××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永××线××厂货款212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象山××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