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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金樵、赵金樵与被告吴光标、张洁雯、陈增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吴光标、张洁雯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金樵;吴光标;张洁雯;陈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979号原告赵金樵,前吴乡上赵村33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标,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28号。被告张洁雯,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花园28幢502室。被告陈增,男,成年,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28号,工作地址:浦江县白马派出所。原告赵金樵与被告吴光标、张洁雯、陈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金樵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标、陈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洁雯经本院公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樵诉称:2009年4月7日,吴光标向赵金樵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4月21日前归还,月利3分,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并由成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标、张洁雯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09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6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由被告陈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总计35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赵金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7日借据一张,证明吴光标向赵金樵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1日前归还,月息3分,并由被告陈增作担保的事实。2、吴光标、张洁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吴光标、张洁雯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3、协议书及律师发票一份,证明赵金樵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光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洁雯为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吴光标向赵金樵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4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3分,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由陈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吴光标与张洁雯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樵与被告吴光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光标向赵金樵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洁雯虽于2009年12月25日已与吴光标离婚,但本案借款系属吴光标、张洁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债务应由吴光标、张洁雯共同偿还。双方自愿协商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故赵金樵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陈增自愿为吴光标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光标、张洁雯、陈增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光标、张洁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吴光标、张洁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樵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由被告陈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