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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升秀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升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升秀。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登富、陈建春。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升秀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升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升秀伙同杨新利、胡秀燕、胡秀娟、田敏、孙聪、李尾芝(六人均已判刑)以及闫伟峰(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魏南村苏家浜小区5-8号五楼租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0年8月13日上午7时许,经杨新利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杨升秀将被害人王均骗至嘉善县内,胡秀燕作为其师傅,田敏和“金成”(另案处理)负责看门,胡秀娟、孙聪等人负责看人并与其沟通,其他人分工合作控制住王均防止其逃跑,欲以此方法迫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0年8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杨升秀将被害人王均带至上述租房内并故意将其手机拿走,以防止其与外界联系,并且伙同胡秀燕、胡秀娟、田敏、孙聪等人以拉人、看管、伴随等方式将王均控制在租房内,非法剥夺王均的人身自由。2010年8月13日14时左右,被害人王均意图逃脱被告人杨升秀等人的控制,以上洗手间冲凉为由,趁其他人不备,从五楼租房东侧卫生间窗口跳下,造成头部、胸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后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升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新利、胡秀燕、孙聪、田敏、胡秀娟、李尾芝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曹秀琼、卢孝荣、董勤、孙广臣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升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升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王均死亡与杨升秀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3、被告人杨升秀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升秀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本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矛盾的转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升秀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升秀为迫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诱骗、看管、伴随、没收手机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升秀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升秀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上述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升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代理审判员  兰 桂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