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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美、沈林森追偿权与王玉美、沈林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美、沈林森追偿权,王玉美,沈林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凤凰大厦(滨河路315号)第十二层1208室。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美,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锦绣苑小区19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3********。被告:沈林森,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锦绣苑小区19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4708300215。原告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美、沈林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王玉美、沈林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王玉美、沈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因王玉美向湖州银行南园支行(原湖州市商业银行南园支行)的借款由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玉美、沈林森以其共有的锦绣苑小区19幢201室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发放后,因王玉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湖州银行南园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要求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对王玉美未归还的债务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4月12日从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州银行南园支行开立的账号上扣划了人民币228818.08元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王玉美、沈林森偿还上述款项但未果。故请求判令王玉美、沈林森:1、偿还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8818.08元;2、承担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5256元(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要求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承担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玉美、沈林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王玉美向湖州银行南园支行(原湖州市商业银行南园支行)借款,并由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玉美、沈林森与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王玉美、沈林森以其共有的锦绣苑小区19幢201室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反担保范围:1、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因王玉美违约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归还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法院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因法院对甲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的损失(如冻结银行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等)以及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按月息2.5%计算。3、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借款发放后,因王玉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湖州银行南园支行于2011年3月25日向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要求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对王玉美未归还的债务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4月12日从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州银行南园支行开立的账号上扣划了人民币228818.08元。随后,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王玉美、沈林森偿还上述款项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王玉美与沈林森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18日结婚。以上事实,由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玉美、沈林森向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代王玉美支付给湖州银行南园支行借款及利息228818.08元,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现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提出向王玉美、沈林森追偿借款228818.08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后4月13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及律师费7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合同主张利息按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请求,该利率过高,本院按银行基准利率确定。为此,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美、沈林森应偿还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28818.08元,支付利息损失9461元(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及律师费7000元,合计23827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玉美、沈林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955元,由湖州升宏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王玉美、沈林森负担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