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庞某甲及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庞某甲,庞某乙,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11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56年11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庞某甲,男,197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第三人庞某乙,男,1946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第三人程某某,女,194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及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2日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乐亭县茂源街75号共同建造商住楼一栋(产权证号为108**),离婚时,此楼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乐亭县人民政府由庞某甲改为庞某乙,现在庞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对产权证为10851号商住楼各享二分之一产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330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地款10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茂源街75号商住楼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不是事实。2002年乐亭县决定实施县城永安路北延工程,是本案第三人庞某乙与乐亭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拆迁协议,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费和原位置门市楼��设用地。门市楼全部由庞某乙夫妇出资,根本与原被告无关。第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之说更为荒唐,既然商住楼不是原告所有,哪来的房租,再有被告从来未出租过房屋,也未收过房租。第三,原告诉请的10000元分地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由国家征用齐庄村耕地而来,是对齐庄村每一个农民今后生活的补偿,何况此款发给被告是在2008年以前,现早已花光,已不存在。综上原告诉请无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第三人辩称,一、原告主张诉争楼房系原被告所建不成立,原告无任何建楼的出资凭证,原告紧凭一个已失去法律效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楼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原被告诉争楼房及租金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要求二分之一的份额没有合法根据,诉争楼房的建设用地是第三人庞某乙经批准所建的平房拆迁安置而取得,庞某���是该楼房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该楼房的租金也应归第三人所有。三、由于原告是城镇户口,不是被告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原告不能取得分地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于199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离婚。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系被告庞某甲父母。1993年第三人庞某乙取得乐亭县村民建房占地9201031号审批表并建正房三间。1996年6月15日被告庞某甲从其父庞某乙户口中分户,迁至该房与原告共同居住,2002年该三间平房拆迁,取得茂源街75号门市楼建设用地一块。被告庞某甲取得了乐亭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与建筑商姜胜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由庞某甲供应建筑材料,姜胜负责施工,建设商住楼一栋。该房建成后,于2003年庞某甲取得证号为10851房屋产权证及乐国用(2003)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离婚���讼期间,于2010年3月2日第三人庞某乙不服乐亭县人民政府为庞某甲颁发的乐国用(2003)第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正复决(2010)2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乐亭县人民政府为庞某甲颁发的乐国用(2003)第01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责令乐亭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乐亭县人民政府遂为庞某乙颁发了乐国用(2010)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经原告周某某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乐亭县人民政府为庞某乙颁发的乐国用(2010)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上述原因原被告离婚时该房产及七万六千元租金没有涉及。2011年9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并要求被告给付该房屋租金三万三千元及��地款一万元。案件审理中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了该平房的拆迁协议,认为协议签署人由庞某乙改为庞某甲是由原告周某某私自行为,自己当时不知情,主张该诉争房产为自己平房拆迁后完全由自己出资所建,房产及租金七万六千元应归第三人所有。并提供了建设该房产自己的开支记录本、购买塑钢门窗、安装大理石、拉沙子、买钢材、买灯具收款单位(人)的收款证明及购买红砖、完税证(建筑商姜胜所交)、缴纳部分配套费(三千四百零五元)的正式发票各一张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来证实该诉争房产由自己出资所建。原告提供了该诉争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房屋产权证及庞某甲缴纳占地及附属工程款(六万四千二百元)的发票一张等证据来证明该房产建设人与产权人均为庞某甲。被告认为当时建房原被告没有出资,只是参与了建房过程,该房产应归第三人所有。(2010)乐民初字第1026号原被告离婚诉讼笔录中被告承认该房屋租金七万六千元及国家征用庞某甲耕地补偿款二万元在自己手中,但钱现早已花完。其中一万元已给付原告作为孩子抚养费,原告以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为非农户口,分地款二万元是国家征用被告个人土地所得,应归被告个人所有。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是自己出资所建,房屋租金理应归第三人所有。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土地系第三人庞某乙三间平房拆迁后国家补偿的建设用地,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被告庞某甲,但原被告与第三人建设该房产均有出资,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原告周某某、被告庞某甲、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对该房产及租金各享有四分��一的财产所有权。国家征用被告庞某甲耕地补偿款二万元,其中一万元已用于女儿抚养费,故剩余一万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即五千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对诉争房产茂源街75号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108**)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二、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对诉争房产茂源街75号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108**)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三、被告庞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金一万九千五百元、分地款五千元,共计二万四千五百元。四、被告庞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房屋租金三万九千元。案件受理费17290元,���原告负担4345元,被告负担4345元,第三人负担8600元。(被告与第三人应负担部分限被告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福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存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