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亮生、江风鱼与王利魁、王美丽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魁,王美丽,江捧敬,王玉成,江贵花,王何方,王余平,王兰花,江亮生,江风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魁,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丽,农民,系王利魁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捧敬,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贵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何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余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花,农民。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亮生,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风鱼,农民,系江亮生之妻。上诉人王利魁、王美丽、江捧敬、王玉成、江贵花、王何方、王余平、王兰花因自来水管道使用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利魁、王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捧敬系王利魁母亲,王玉成、江贵花系王美丽父母。被告王余平、王兰花系被告王何方父母。2008年农历四月初六,原告江亮生与本村村民王天卯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天卯将其旧家南边一洞石窑和陪房三间平房卖与江亮生,院内水、电等固定性设施,应保持原样,不能拆除或带走。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翻建房屋与被告王利魁、王美丽及王何方房屋前后相邻(但不位于同一水平面,后者地面与前者房顶基本持平)。原告房屋原经其门前街道通水,但因故在建成后未能通水,其北邻几家住户仍从门前街道通水。2010年10月25日,涉县神头乡江家庄村双委会经研究作出决定,原告江亮生家水从上面公用路走(即从王利魁、王美丽及王何方家公用路中间通水)。同日,涉县神头乡江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解决江亮生吃水意见》,该意见内容:“经村双委研究决定:同意江亮生从王利魁家后王何方家前四米公共路中间通水,但是王利魁、王何方、冯天平不同意江亮生通水,经村双委调解不成,现请乡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江家庄村民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原告找人在王利魁、王美丽及王何方家公用路中间挖沟安装通水管,遇到阻拦,未能通水使用。2010年12月29日,涉县神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江家庄村江亮生家通水管的处理意见》,在此意见中神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写明“因街、路为集体所有,乡处理意见如下:一、江亮生家接水管仍执行村里决定,从原定地方接水不变。二、江亮生接水管必须保证质量,保证水流安全。三、后边住户不得干涉亮生家安装水管。”因原告一直未能通水,201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各被告表示2010年11月12日并未阻拦原告,但均不同意原告自王利魁、王美丽及王何方家公用路中间通水。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神头乡江家村村委会配合下,经征求、询问原告家其他邻居意见,仍无法达成协议。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利魁、王美丽、江捧敬、王玉成、江贵花、王何方、王余平、王兰花不得阻拦原告江亮生、江风鱼在王利魁、王美丽及王何方家公用路中间铺设吃水管道。二、驳回原告江亮生、江风鱼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利魁、王美丽、江捧敬、王玉成、江贵花、王何方、王余平、王兰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江亮生、江风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水管安装是他们十四户摊的钱安装的,村里规划让我们从那儿接,我们也出了钱,后他们又退给我们了(有两户)。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包括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自来水管道使用纠纷,不属相邻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可申请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欠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亮生、江风鱼对王利魁、王美丽、江捧敬、王玉成、江贵花、王何方、王余平、王兰花的起诉。一审诉讼费80元,二审诉讼费80元,均由江亮生、江风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