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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陆法林、陆阿新与陆伟泉、李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法林;陆阿新;陆伟泉;李美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法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阿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自良,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立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伟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英。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飞杰,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系陆伟泉、李美英之子。上诉人陆法林、陆阿新为与被上诉人陆伟泉、李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法林、陆阿新的委托代理人陆自良、聂立明,被上诉人陆伟泉、李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陆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伟泉、李美英系陆法林、陆阿新的儿子和儿媳。2003年12月20日,陆法林、陆阿新位于长兴县雉城镇白溪村小陆家土斗61号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其可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经抽签,长兴县雉城镇东白溪小区19幢302室作为安置房屋调换给了陆法林和陆阿新所有,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时,陆伟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告知了陆法林和陆阿新,陆法林和陆阿新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日,陆伟泉、李美英与朱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向朱杰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并将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真东白溪小区19幢302室的房屋过户至朱杰名下作为抵押。之后,陆伟泉、李美英与朱杰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朱杰所有。故陆法林、陆阿新要求确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长兴县雉城镇东白溪小区19幢302室房屋系陆法林、陆阿新的拆迁安置房,此后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陆伟泉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其所有。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陆伟泉即将该行为告知了陆法林和陆阿新,因此,陆法林和陆阿新对该诉争房屋已被登记为陆伟泉所有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也未对陆伟泉的行为提出异议,系陆法林和陆阿新对自己物权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确认长兴县雉城镇东白溪小区19幢302室房屋仍属其共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法林、陆阿新要求确认长兴县雉城镇东白溪小区19幢302室房屋属其共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陆法林、陆阿新负担。陆法林、陆阿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长兴县雉城镇东白溪小区19幢1单元302室房产是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房,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诉人有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即长兴县雉城镇东白溪小区16幢1单元302室及20幢2单元303室,且其将20幢2单元303室房产登记在其女儿陆飞燕名下。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违法处分了上诉人共有的房屋后,依法向法院起诉,实则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登记和处分行为提出了异议,且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登记异议的时间进行限制。被上诉人错误登记和处分长兴县雉城镇东白溪小区19幢1单元302室房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系上诉人通过与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这一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取得,且实际占有、居住多年,该房屋的产权理应归属上诉人共有,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陆伟泉、李美英在二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望法庭依法办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瞒着他们将房产抵押,且过户到他人名下,属于违法,为了借到钱还债,冒着极大风险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假交易合同。同时,希望二审法院对案外人朱杰做思想工作,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朱杰的父亲朱俊平七万多元的利息了,已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陆法林、陆阿新与陆伟泉、李美英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之诉。一般而言,确认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有争执,致使原告权利和法律地位受到不安危险的人。本案中,陆法林、陆阿新虽主张陆伟泉将涉案房产错误登记至其名下,但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朱杰名下,陆伟泉已非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因此,陆法林、陆阿新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陆伟泉、李美英,应视为被告不适格。一审判决裁判说理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陆法林、陆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