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两人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过父亲的责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2010年2月28日被告将原告与原告母亲打伤,该纠纷曾由华舍派出所进行过调解。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另因与婆家关系不合,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近日,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和娘家进行吵闹,致原告精神、名誉受损。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一半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与名誉损失共计5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被告仍然希望双方和好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2)被告并没有不尽父责,被告是对孩子悉心照顾的,虽然原告把孩子藏于原告娘家,但是被告仍带着孩子用品去看望孩子,并且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和原告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但是每次均被原告拒绝;(3)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的母亲。2、原告诉状中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回家居住,被告也多次去看望原告和孩子,即使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在今年3至5月期间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去原告学校和娘家吵闹也不是事实,是因为被告为了看望孩子而被原告拒绝之后才多次到原告学校和娘家去与原告协商。综合以上意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非感情不好,被告仍希望原告能回家团聚,把孩子共同抚养长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小孩满月后时为家庭经济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时回娘家居住,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2月8日双方在原告娘家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0年7月底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今年1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4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改善,并共同生活。2011年5月1日,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药物流产。此后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于该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再次分居生活。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华舍街道沙地王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1)绍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的调查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又生育了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情趣相左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事实表明,双方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感情曾有明显改善,原告还曾经怀孕并流产,虽双方自2011年5月份又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但目前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注意交心换心,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