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匡华新与被告闫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匡华新;闫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匡华新,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金龙,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匡华新与被告闫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凤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华新诉称,原告经营建筑装饰材料,被告搞个人装修。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9438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43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卖给被告装饰材料的货款收据8张。货款单据上记载了托运装饰材料的货车车牌号,托运日期,收货单位:严(闫)金龙,装饰材料的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情况。8张收据合计欠款29438元。被告闫金龙辩称,我在滦南县柳赞镇柳赞村与他人合伙开办亚美家居装饰公司,从事装修业务。我与原告对帐,大约欠原告货款15000元。今年过春节后我就不去了,另两个合伙人在那,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在使用原告的装饰材料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丰润区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办胜田装饰材料经销门市部,经营装饰材料。被告在滦南县柳赞镇柳赞村开办亚美家居装饰公司,从事装修业务。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需用装饰材料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原告给被告发货时,联系冀东建材大世界附近从事运输业务的配货司机,由配货司机给被告送货。配货司机从原告处拉取装饰材料时,为原告出具取货收据。收据写明,车号:冀B×××**,收货单位:闫金龙,装饰材料的品名、规格和价款。货车司机将装饰材料运到被告处,将货款带回交给原告后,原告将货车司机开具的货物收据退还司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25日,原告又通过配货司机给被告送货8次,被告只付货款3120元,共欠原告货款29438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装饰材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装修款要不回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从事装修业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装饰材料货款应当偿还。被告提出原告的装饰材料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龙给付原告匡华新装饰材料款2943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凤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