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开兵、赵开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开兵,赵开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2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开兵,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无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俞林,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铁流,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开文,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无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年5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开兵、赵开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无刑初字第000137号刑事判决,赵开兵、赵开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开兵、赵开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华康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880万,其中赵某(被告人赵开兵、赵开文的父亲)和被告人赵开兵、赵开文分别占出资额的97%、1%、2%,法定代表人是赵某。2003年6月12日至2005年2月3日,华康公司以其在无为县无城镇董岗新基地9.38247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先后四次在无为县信用联社借款540万元。后无为县信用联社向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3月31日,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华康公司偿还无为县信用联社本息合计673.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9万,对华康公司9.38247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为县信用联社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执行时,2008年8月12日无为县信用联社与华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华康公司以其位于无城董岗新基地的9382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另含5亩未办证的土地)抵押物及地面其他一切设施和投入作价1460万元,用于抵偿无为县信用联社债务;2、无为县信用联社本金540万元,利息56万元及预交诉讼费5.89万元从1460万元中扣除,其余债权放弃;3、优先支付华康公司欠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90万元;4、本案执行费、评估费6.707万元由华康公司负担;5、余款858.11万元,7日内由无为县信用联社汇入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帐户(其中70万元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汇入)。无为县信用联社于2008年8月20日将788.11万元汇入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帐户,另70万元分别偿还无为县财政局20万元和无城镇50万元。上述期间内,华康公司股东被告人赵开兵、赵开文为套取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内上述执行款,找到曾在其公司做过土方工程的李某,让李某以华康公司欠李某工程款200余万元名义起诉华康公司(李某称实际欠款为10万元)。被告人赵开文准备好虚假诉讼材料交李某、吴某1签字盖章。2008年5月19日以李某名义向无为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两起李某诉华康公司拖欠工程款案。无为县人民法院蒋某(已另案处理)承办此案并判决华康公司共偿还李某工程款269.192314万元。判决“生效”后,以李某名义向无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8月22日,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2008年9月3日,被告人赵开兵与李某到中国银行巢湖分行以李某名义开设个人账户。2008年9月10日,李某与华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269.2万元汇入李某个人账户。当日,被告人赵开兵、赵开文与李某、蒋某共同前往中国银行无为县支行,在赵开兵、赵开文操控下,李某将其中147万元汇至赵开兵个人账户,将115万元汇至赵开文个人账户,并取现金4.1万元归还欠李某真实工程款。被告人赵开兵、赵开文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华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其非法占有的262万元款至今未能追回。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赵开文被芜湖市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赵开兵、赵开文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莫某、黄某,夏荣华、刘启领、陈先华、程晓明、范金花的证言及华康公司与七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证人吴某1、蒋某、陈某、丁某1、付某、丁某2的证言,私营企业注册信息,华康公司与李某挂靠的五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及五联公司证明,证实“五联公司承建华康工程总造价暂定2839200元”和工程范围等情况,执行和解协议及电汇凭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1036、1037号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及限期执行通知书,证人吴某2、谢某、周某的证言,强制申请执行书及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卷中提级报告、提级裁定、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案件执行款领据等,中国银行《储蓄帐户金融交易明细》、华康公司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收条,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帐户交易记录证明、取款凭条、中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已生效的和县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巢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开兵、赵开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套取执行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开兵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赵开文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赵开兵违法所得人民币147万元,被告人赵开文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共计人民币262万元,予以追缴。赵开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其取的款是李某的还款;李某的证词前后不一致,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中没有帮助伪造的对象,李某未构成犯罪,两上诉人亦不构成伪造证据罪,恳请宣告无罪。赵开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证人证词之间存有矛盾,其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其取的款是李某的还款;原判认定伪造的对象不明,其不构成伪造证据罪。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要两上诉人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即可,无需当事人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李某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两上诉人为套取执行款,准备好虚假的材料叫吴某1、李某盖章、签字的事实,已有吴某1、李某及相关证人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中没有帮助伪造的对象,其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证人证言不一致;两上诉人所取的262万元是李某归还其的欠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为套取执行款,采取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手段提起假诉讼,并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其称所取的262万元是李某归还其的欠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吴某1、李某等人的证词虽在回忆盖章、签字的次数及时间方面有不一致处,但证实两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事实是客观同一的。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开兵、赵开文为骗取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占有他人财物,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套取执行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无伪造证据,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O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莲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