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玉杰与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杰,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夏玉杰,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杨庄户乡杨庄户村委后夏庄组,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都市广厦。被告沈清,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非农10组3户。原告夏玉杰诉被告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玉杰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期内利息500元,并支付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放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清未作答辩。原���夏玉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清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玉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沈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上��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