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48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柴冉,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2001年生育一子夏某丙。现因俩人感情不和而未能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决结束同居关系,将夏某丙判决给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和征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生下孩子的第二年就离开家,被告独自抚养儿子并承担了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作为母亲不尽抚养义务,也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现被告请求法院将夏某丙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共有房屋情况;4、土地补偿款分户表,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与被告同居至今;7、汇款单一份,证明其给孩子夏某丙的抚养费;8、视听资料一份,系被告父亲夏某乙和原告的一段录音电话,证明夏某丙在被告处没人照顾,所以原告要小孩的抚养权。被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2、第二份证据不是结婚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仍是同居关系;3、第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两套房屋的房产证;4、证据四中,土地分配时间是2009年7月,夏家家中还有一个未出嫁女儿,该补偿款是给她的而不是原告的;5、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有土地补偿款;6、证据六,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7、汇款单汇给谁的看不清楚,不能证明是给夏某丙的抚养费;8、录音不是原、被告的谈话,被告父亲夏某乙无权代替被告处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另外,夏某丙在被告处已经生活了11年,与被告一家感情深厚,不适宜给原告抚养。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夏某丙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2、证明两份、赠予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家获得的拆迁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即使将来安置房的产权人为被告,也仅是其父母赠予被告一方,与原告毫无关系;3、证人夏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及原告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十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2、对赠予协议有异议。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回迁的,被告父亲处分该房屋是无效的;94年的老宅基地160平方,多余的便是2004年建造的,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3、村委会证明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包括94年和04年的,04年的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4、证人夏某乙是被告父亲,对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获得了48000元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家1996年和2004共建的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7汇款单上的数额已经模糊且看不清楚汇款方和接收方是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是原告和被告父亲的谈话,不能证明被告就此放弃孩子抚养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家1996年所建房屋系原、被告同居之前所建,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2004年加建的房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曾为其出资,不能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张某、被告夏某甲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丙,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2007年关塘村老岗组因征地人均获得补偿款19000元,2009年、2011年夏某乙家分别获得征地补偿款83000元、80900元。被告家1996年建造房屋约200平方米,2004年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建约140平方米,后该房屋因征地被拆除,被告家因此获得两套拆迁安置房。夏某丙一直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的户口早已迁入被告夏某甲家,征地补偿款按照每户人口发放,故原告诉请的享有征地补偿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1996年所建房屋系原、被告同居之前的财产,原告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另外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曾出资建造2004年被告家加建的房屋,亦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后被告家因此而获得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原告亦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本院对原告请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夏某丙一直随被告和祖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夏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1日夏某丙满十八周岁止,共计2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所生之子夏某丙由被告夏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承担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子女抚养费用,每月300元,至夏某丙满十八周岁即2019年12月1日止,共计28800元;二、被告夏某甲给付原告张某征地补偿款48000元;三、(一)、(二)两项费用比除后,被告夏某甲应给付原告张某19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