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阜城县中义机械有限公司与庄彦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阜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阜城县中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义被告庄彦祯。原告阜城县中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庄彦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彦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庄彦祯在我公司购买平仓机、入仓机,货款总计50000元,设备安装后给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2010年5月13日庄彦祯书写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庄彦祯欠阜城县中义机械有限公司款40000元。二、阜城县中义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阜城县中义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四、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庄彦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庄彦祯在原告阜城县中义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平仓机2台,合款32000元,购买入仓机1台,合款18000元,货款总计50000元。被告当时未付现金,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在原告方将该三台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清货款。但原告派技工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只付货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庄彦祯欠原告货款,应以诚实信用为重,按约及时清偿,久拖不结,于法、于理皆不通。原告诉求被告庄彦祯还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彦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中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4日付至货款结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审 判 员 魏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盛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