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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铁坚与金以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铁坚;金以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楼铁坚,02198205123818),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金华市丰亭东路141号2单元202室。被告金以振,82198205282615),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三都镇洋峨村188号。原告楼铁坚与被告金以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铁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以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于2009年12月6日抵押给我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后查明该车系被告盗抢车辆。经我追讨,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归还30000元,尚欠30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银行同等利息(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3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以振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系盗抢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被告金以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被告金以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楼铁坚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6日,被告金以振再次向原告楼铁坚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笔借款于2009年11月底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2010年3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楼铁坚与被告金以振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仅支付30000元,尚欠30000元一直未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以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以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铁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3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以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