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017号原告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大道××大厦××单××室。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所在的瑞安市金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系鞋类产品生产商。原告和金桥公司因业务需要曾经有经济往来。2009年1月被告代表金桥公司与原告就以往的帐面进行结算,两公司结算完毕后,被告以其个人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考虑到双方均相识,2009年1月5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09年1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庭后表示确实有向原告公司借款10000元。原告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领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声明公某某一份,证明瑞安市金桥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被吊销,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声明该欠款系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孙某某个人偿还。被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16日还款,并由被告出具一张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大洋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