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小芬与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芬,陈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43号原告钟小芬,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佛山村7组2号。委托代理人郎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华颖,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红,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付15组5户。原告钟小芬诉被告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小芬的委托代理人郎白、倪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钟小芬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燕红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钟小芬借款12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陈燕红负担。钟小芬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