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72号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潜入高陵县泾渭镇一路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伺机盗窃,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盗走项目部一楼李某某宿舍内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一个黑色移动硬盘。经高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0元。二、2011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向荣(另案处理)、赵明峰(另案处理)、“二查”(另案处理)四人窜至西安市未央区马寨村北邓六路的西安中大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一办公室内的两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小型保险柜盗走,当行至未央区席王村至高南村的生产路上时,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巡逻民警发现,赵明峰、赵向荣被当场捉获,赵某某、“二查”逃跑。经查保险柜内有现金894.5元。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郑某、赵某某、赵某峰等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小军、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