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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仑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仑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仑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896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董事长。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仑公司)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于2011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仑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A、B两幢标准厂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200万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租的方式,第一年度租金每三个月一付,即被告必须在每三个月租赁开始日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季度租金,第二年开始租金一年度一付,每年度租金必须在该年度开始日前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同时约定,租赁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后,被告的装修(除电器等可移动的财产)由被告自行拆除,其余装修由原告无偿接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承租房屋后如果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直至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且被告应当另外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以弥补原告房屋空房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外营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和7月8日各支付租金40万元。第一年度租金尚欠120万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二年的租金20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236666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房租未果。2011年12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陈永兴携款离境外逃,致使公司关门且有大批债权人涌到公司要债。目前,被告已经关门且公司资产被当地政府部门接管,被告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至出屋时止的房屋租金(2010年为120万元,2011年按每日5479元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212777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出屋并把房屋退还给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电子清算补充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租金80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证明坐落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A、B两幢标准厂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祥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仑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祥宁公司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在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在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在在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租金50万元,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200万元。现被告祥宁公司仅在2011年6月17日和7月8日各支付租金40万元后,拖欠其余租金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租金120万元及按照每日5479元支付2011年租金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于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屋并把房屋退还给原告,同时对拖欠的租金赔偿利息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港六路50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屋并把房屋退还给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仑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仑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房屋租金余款2514960元(2011年12月27日至房屋腾空之日的租金按照每天5479元计算)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从每笔租金应付之日起计算);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仑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96元,减半收取149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98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文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