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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永君与姚舜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君,姚舜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黄永君。被告:姚舜刚。原告黄永君诉被告姚舜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君、被告姚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美林泉9幢603室的房屋初步商定了房屋买卖事宜,约定房屋总价为2680000元。原告本着促成交易的原则,为表诚意,支付给被告30000元定金,被告为此写下定金收条。但事后双方未能就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拟意中的房屋买卖交易未能达成,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无意就原拟意中的交易进一步协商,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并按照定金罚则支付一倍的定金30000元作为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中介得知涉案房源的出售信息,当晚通过他人与被告取得联系,表达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双方当即约定涉案房屋成交净价2680000元,不包含屋内家具、家电。原告主动提出因其次日将去外地出差,为表诚意,愿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次日,被告至原告办公场所领取了该30000元定金。但此后原告便以各种不合理理由要求改变此前约定的基本条件,拒绝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30000元定金,更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外,被告鉴于已收取原告定金的情况,至今也无法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因而也遭受了一定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0000元的事实;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山水人家美林泉9幢603室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3、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申通快递出具的邮件投递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定金的事实。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信件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并不存在不愿出售涉案房屋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就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美林泉9幢603室房屋事宜进行磋商。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姚舜刚将把山水人家美林泉9-603的房子卖给黄永君,净价268万,不包括家具、家电,今收到定金叁万元整。此后,原、被告因未能就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就上述房屋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0000元定金,系双方为就涉案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定金系立约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磋商或存在拒绝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违约行为,故本案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退还定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非双方过错,故被告继续占有30000元定金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将3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永君定金30000元;二、驳回黄永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黄永君负担375元,由姚舜刚负担275元,其中由姚舜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