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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纪先勇诉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先勇,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反诉被告)纪先勇,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宝林寺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州路南段***号。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蟠龙山村*组***号。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明,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先勇诉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纪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李伟,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明、邓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先勇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纪先勇在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设在绵阳的销售处购买了SK260LC-8/LL13-06224型神钢挖掘机一台,约定价格为1308000元,于当日付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将原告所购挖掘机交付原告。2010年8月5日凌晨,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购挖掘机拖走,致使原告遭受极大损失,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神钢挖掘机款20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反诉及答辩称,原告纪先勇声称拟通过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SK260LC-8/LL13-06224型神钢挖掘机一台(裸机价1308000元)进行融资租赁,因原告工程需要,请求先提机,并于2010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先提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未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之前预付20万元后先提机,原告应在提取设备后五日内准备好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资料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若原告违反该约定,即为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先提机协议书》对融资租赁公司放款审查后处理或原告不按约定办理按揭手续的处理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同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赠送原告价值8267元的配件(该配件原告已收到),若双方解除合同,《补充协议》随之撤销,原告应返还配件或折价金额。原告纪先勇在支付了20万元后,于2010年6月18日提机。但此后原告未按照《先提机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也不同被告签订一次性付款购机手续,但被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被告按照《先提机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8月5日拖回被告保留所有权的设备。此外,因原告纪先勇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配件费、违约金、以及设备贬值承担责任。此外双方在《先提机协议书》中约定,如原告违约,应承担被告因此支付的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先提机协议书》、《补充协议》;2.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配件款8267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150000元(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每月100000元计算至2010年8月5日);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拖车差旅费40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61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挖掘机新车贬值费138000元;6.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纪先勇反诉答辩称,双方从未签订过《先提机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仅是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自行拖走挖掘机,致使该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纪先勇对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先提机协议》、《补充协议》上的“纪先勇”签名及指纹不予确认并提请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份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2011年9月2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函件,鉴定意见为:“1.本案检材上指纹纹线分布流向及细节特征模糊,无法对特征进行辨识,不具备检验鉴定的条件;2.检材签名和样本签名倾向性同一”。经庭审询问,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表示不申请进行再次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纪先勇向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纪先勇出具《收据》2份,“摘要”均为“SK260/LL13-06224购机款”,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86291元、113709元。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于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交付“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2C-8,机号LL13-06224),原告纪先勇与被告经办人员谢爱平签署《整机收条》,由被告留存一份,原告纪先勇自留一份。2010年8月5日,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自行从原告纪先勇处取回涉案挖掘机。此后因双方对费用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收据》2份、《整机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先提机协议》、《补充协议》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件认为,指纹因缺乏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签名作出倾向性意见。对于鉴定机构该函件,因缺乏鉴定结论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纳。现因原告纪先勇已提交鉴定申请并预支鉴定费用,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纪先勇已对该鉴定程序承担了义务,在被告不再继续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先提机协议》、《补充协议》上的“纪先勇”签名及指纹不予采信。因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先提机协议》、《补充协议》不予采信,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性质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的“购机款”显示,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定义务,在该合同关系履行过程当中,被告履行了向原告交付“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602C-8,机号LL13-06224)的合同义务。而对于原告纪先勇而言,从常理而言应知晓该类型挖掘机价值约130万元,故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仅为支付首付款,且应当在收到被告所交付的挖掘机之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现原告纪先勇于2010年2010年6月18日收到被告交付的挖掘机,直至2010年8月5日期间均未再与被告签订关于继续付款的书面协议,或者主动向被告支付剩余挖掘机款,应视为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自行解除合同关系并自行收回挖掘机并无不当,且原告纪先勇于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退回挖掘机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故应视为双方均确认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纪先勇退回挖掘机首付款20万元。此外,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纪先勇应当向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挖掘机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弥补被告在此期间的机械折旧和占用损失,对此使用费金额,结合被告所提交的与多名案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酌情判令为50000元。至于原告纪先勇诉称的其他损失,因原告纪先勇未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定义务在先,且双方未达成其他约定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纪先勇基于被告违约而提起的损失赔偿要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依据《先提机协议》、《补充协议》而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因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不予采信,故对其中约定的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配件款不予支持;因公证费并非违约而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费50000元,已涵盖车辆折旧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贬值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50000元;二、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纪先勇返还机械首付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纪先勇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5500元,反诉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纪先勇负担1500元,由被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