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兰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锦华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锦华,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水亭畲族乡杨宝塘下村杨宝塘**号。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锦华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芳、徐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锦华及辩护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徐锦华打电话给兰溪市宝丽金娱乐会所工作人员黎桃玲,由黎桃玲帮其预定了8368号包厢。后被告人徐锦华及其朋友金渭荣前往该会所唱歌,由黎桃玲负责该包厢点歌、倒茶等服务工作。21时许,当该包厢只剩下徐锦华与黎桃玲二人时,被告人徐锦华将黎桃玲压倒在包厢沙发上,强行将黎桃玲的打底裤及内裤脱到脚腕处,并将自己的裤子脱到大腿部位,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黎桃玲就开始喊叫,用手捏住被告人徐锦华的阴茎,并声称要报警。因黎桃玲的反抗行为,被告人徐锦华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锦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桃玲陈述,证人陈燕军、鲍琴仙、张水斌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锦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锦华因意志以外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的性权利及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锦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