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张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素林,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已无必要维持这已死亡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本市碑林区朱雀东坊西后地南区32楼60平方米的住房。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才结婚,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每个家庭婚后都会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这不至于离婚。其是经过原告同意回去照顾其年迈的父亲,所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其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愿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今后好好过日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8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晨。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和好,主动搞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愿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不应坚持离婚之诉。原、被告应相互信任,加强理解与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建美好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