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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海盐××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省××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海盐××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省××旅行社有限公司,有误以及根据《出境旅游合同》第八条的约定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海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区××幢。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浙江省××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崔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海盐××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省××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省××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海盐××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有误,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有误以及根据《出境旅游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案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海盐××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有误以及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有误,系本案实体审查时需查明的问题,与管辖权无关。该被告认为《出境旅游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管辖法院,因该被告未提供《出境旅游合同》,而根据被告海盐××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来看,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本院暂无法查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海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浙江省××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省××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