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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被景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T×××××号桑塔纳轿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景县温城乡西赵庄村村民李同杰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同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诊断书、(冀)公(吴)鉴(尸检)字(201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景县温城乡西赵庄村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景县交警大队的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与他人相撞致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正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