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捕前住江苏省徐州市。2009年9月29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现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监诉字(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建筑大队胎二中队生产车间,被告人张某某与罪犯杜某某因干活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拽断铁链上固定在操作台上用于缝纫的剪刀,照杜某某的头部、身上乱扎,致其头皮创、左顶骨骨折、双上肢多出创口。2011年9月2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罪犯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病历、伤情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十年零三个月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乃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