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12号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2700124640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北路***号厂房南车间。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139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纪平。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至7月向原告订购润滑油,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也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发票,但截至到目前,还剩28375元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8375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发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收款通知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5.认证结果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并对货款进行抵扣的事实。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3、证4、证5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证1、证2经审核后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