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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良与被告李自闯及平舆保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良,李自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保良,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杰,男,1977年10月22日生,系原告张保良之子。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闯,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司机,高中文化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平舆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道莲,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保险公司经理。原告张保良与被告李自闯及平舆保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平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驻马店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良诉称,2011年4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李自闯持B2证驾驶其所有的豫Q552**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G1071035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损伤,原告的电动车与李自闯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等。出院通知书注明巩固治疗,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二人),等等。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自闯负主要责任。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VIII级伤残。被告李自闯于2011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3046.55[医疗费57751.25元+误工费9064.53元(207天×43.79元/天)+护理费14568.39元(237天×61.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未答辩及应诉。被告平舆保险公司辩称,应查证肇事车主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且事故时司机有合法有效证件,车辆年检且合格,保险公司就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查明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部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建议,请求法院采纳。被告李自闯辩称意见与平舆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09时50分,李自闯持B2证驾驶豫Q55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G1071035KM+400M处,遇张保良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保良受伤,张保良驾驶的电动车与李自闯驾驶的低速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保良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至当年6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等。该院出院通知书并注明,巩固治疗,全休叁个月(需陪护二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等。张保良为此花医疗费56769.25元。后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花医疗费902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自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0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保良构成VIII级伤残。张保良因此花鉴定费2600元。事发后,李自闯支付给张保良40000元。现双方为赔偿问题酿成纠纷。在诉讼中,张保良放弃了对驻马店保险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李自闯于2011年3月14日为豫B000**号(发动机号码为IFQ311B00026,行驶证上号牌号码为豫Q552**)普通低速货车在平舆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单注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03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日,李自闯又为该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单,该单注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由于过错,侵害原告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平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财产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放弃对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保良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7671.25元、护理费14568.39元[(57+30×3×2)天×61.47元/天]、误工费9020.74元[(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6天×43.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共计139182.76元,被告平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承担医疗费用中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中的76631.51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9020.74元、护理费1456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对以上其余损失52551.25元,原告应承担10510.25元(52551.25元×20%),不足部分42041元(39441元+26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李自闯承担,平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鉴定费2600元除外)对以上3944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李自闯所预付给张保良的40000元款,张保良应退还给李自闯。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平舆保险公司及李自闯的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良损失86631.51元。二、被告李自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保良损失42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以上3944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张保良收到42041元后应将被告李自闯所预付的40000元款退还给李自闯。三、驳回原告张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保良承担460元,被告李自闯承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弢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