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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利民一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民一初字第213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2007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双胞胎男孩“王某甲”、“王某乙”现年6岁。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年结婚,2007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双胞胎男孩“王某甲”、“王某乙”现年6岁。2010年10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外出已1年多,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双胞胎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守国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闫敬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汝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