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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法执保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士宝与被申请人翟明利、张永广、李玉岭、艾传亮、高连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士宝,翟明利,张永广,李玉岭,艾传亮,高连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747-2号申请人:赵士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翟明利,女,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张永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李玉岭。被申请人:艾传亮,住齐河县。被申请人:高连山,住齐河县。申请人赵士宝与被申请人翟明利、张永广、李玉岭、艾传亮、高连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士宝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翟明利、张永广、李玉岭、艾传亮、高连山的工程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翟明利的工程款13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