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英诉被告韩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英,韩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中英,女,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明,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原告王中英与被告韩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英之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英诉称:2011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车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9.9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玉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韩玉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34线由西向东至此左转弯行至S334线由东向西直行相撞,致韩玉明、王中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韩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中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中英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眉弓部外伤(左),2、眶内壁骨折(左),3、脑震荡,4、面部外伤,出院疗效:好转,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952.28元。2011年5月28日,青岛综食珠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高兴福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特此证明。2011年5月31日,青岛茂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中英同志,是我单位青岛茂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现在我单位担任操作工职务,月均工资为1500元,特此证明。原告王中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22.58元、护理费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79元、财产损失300元,检验费150元、复印费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出院证、工资证明、交通费车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玉明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韩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韩玉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正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952.28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80元(20元/天×14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其护理费应按照胶南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9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50元/天主张误工费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定损单及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检验费15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32.2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韩玉明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7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韩玉明全额予以赔偿。原告的检验费15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韩玉明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韩玉明应赔偿原告9661.28元。被告韩玉明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明赔偿原告王中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6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