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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曹某某、曹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曹某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两被告早年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其于2010年5月12日归还了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尚欠的10000元在一年内分三次还清。但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共同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