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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7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购房所需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于2010年7月4日补出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于2010年7月4日补出借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42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清偿,希望待自己房屋出卖后再予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