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彬、温剑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温剑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彬,男,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五华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温剑彪,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龙川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温剑彪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温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彬、温剑彪、汪德森(另案处理)先后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山上一凉亭处,商量在该处抢劫作案。14时许,被害人谭某1、彭某1、王某1、黄某1来到凉亭玩,三被告人遂决定抢劫谭某1等人。被告人张彬、温剑彪、汪某围过去,温剑彪拿出带在身上的小刀,并把刀挂在彭石秀的脖子上,威胁谭某1、王某1、黄某1等人不准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由张彬、温剑彪搜身,汪某站在凉亭的楼梯口守住,张彬在谭某1身上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17元)、外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不详),在黄某1身上抢得一部红色直板手机(未估价),后该手机被张彬扔到草丛里。温剑彪在彭某1身上抢得一部酷比牌K75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30元)和17元现金,在王某2身上抢得一部铂派牌B6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70元)。破案后,缴回被抢的两部手机和现金,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彬和同案人孔某2(另案处理)商量要偷朋友孔某1家的摩托车。之后张彬和孔大成、王天文等人就在五华县岐岭镇荣贵村孔某1家里玩,并在孔某1家睡觉至25日8时许。孔某2把张彬叫醒后步行回家去了,张彬起床后发现孔某1等人还在睡觉,就从孔某1家二楼大厅桌子上拿走摩托车钥匙,后把孔某1放在家里一楼大厅的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46元)盗走。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彬、温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3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温剑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彬、温剑彪、汪某(1996年10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先后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山上一凉亭处,商量在该处抢劫作案。14时许,被害人谭某1、彭某1、王某1、黄某1来到凉亭玩,三被告人遂决定抢劫谭某1等人。被告人张彬、温剑彪、汪某围过去,温剑彪拿出带在身上的小刀,并把刀挂在彭某1的脖子上,威胁谭某1、王某1、黄某1等人不准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由张彬、温剑彪搜身,汪某站在凉亭的楼梯口守住,张彬在谭某1身上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17元)、外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不详),在黄某1身上抢得一部红色直板手机(未估价),后该手机被张彬扔到草丛里。温剑彪在彭某1身上抢得一部酷比牌K75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30元)和17元现金,在王某2身上抢得一部铂派牌B6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70元)。破案后,缴回被抢的两部手机和现金,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彬和同案人孔某2(另案处理)商量要偷朋友孔某1家的摩托车。之后张彬和孔大成、王天文等人就在五华县岐岭镇荣贵村孔某1家里玩,并在孔某1家睡觉至25日8时许。孔某2把张彬叫醒后步行回家去了,张彬起床后发现孔某1等人还在睡觉,就从孔某1家二楼大厅桌子上拿走摩托车钥匙,后把孔某1放在家里一楼大厅的红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446元)盗走。破案后无法缴回赃物。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谭某1、彭某1、王某1、黄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各人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山上一凉亭处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的经过及证明被害人孔某1于2011年6月25日被盗停放在其家中的一辆珠江牌男装摩托车。3、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一份连锁店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害人王某1购买被抢手机时的价格、类型等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张彬、温剑彪后,在其两人身上提取回被害人被抢的手机、现金等物品,手机和现金已如数退还给被害人彭某1、王某1、谭某1。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三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王某1、谭某1、彭某1、黄某1辨认,指出(一)组的4号照片、(二)组的2号照片、(三)组的3号照片的人就是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抢劫其等人的人及被害人王某1、谭某1、彭某1、黄某1对案发现场、被抢赃物手机、现金作了辨认;被告人张彬、温剑彪及同案人汪某各对案发现场、抢劫得来的赃物手机、人民币、相互之间亦作了辨认及签供,与认定相符。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彬、温剑彪的情况,不具备自首、立功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彬、温剑彪的年龄、住址、家庭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酷比牌K75型手机、铂派牌B66型手机经物价中心鉴定共价值1900元;珠江牌男装摩托车经物价中心鉴定为4446元。10、被告人张彬、温剑彪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温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3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彬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温剑彪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彬既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彬、温剑彪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温剑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金英量刑计算方法:被告人张彬:抢劫2034元,盗窃4446元抢劫(起点)4年持刀加8个月大部分缴回减5%56*(1—5%)=53.2认罪减10%:53*(1—10%)=47.7=48宣告刑:4年,罚2千元。盗窃(起点1500元)4个月超2946元加3个月未缴回加30%4+3=77*(1+30%)=9.1认罪减10%9*(1—10%)=8个月宣告刑:8个月,罚1千元。总和刑期4年8个月数罪并罚减2个月。宣告刑:4年6个月,罚3千元。被告人温剑彪:抢劫2034元起点:4年持刀加8个月大部分缴回减5%56*(1—5%)=53.2认罪减10%53*(1—10%)=47.7宣告刑:4年,罚2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