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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520号原告:祝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祝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同事关系。2000年原告随军到杭某某作。2007年2月,被告以其所开办的砂石厂因资金紧张,又面临年底需借钱发放职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至2008年6月前归还,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原告24000元。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衢州找到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份保证书,保证借款从2010年6月开始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主体资格。2、2007年10月28日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2009年2月1日保证书,证明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返还借款事实。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同事。2007年2月,被告因经营其砂石场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所欠原告借款至2008年6月前归还,届时期连本带息归还原告24000元。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衢州催促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1份,保证借款从2010年6月开始归还。之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推脱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祝某某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荣泉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