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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磐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聂永发与吴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发,吴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磐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聂永发。委托代理人聂俊波。被告吴迪。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永发诉被告吴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永发的委托代理人聂俊波,被告吴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聂永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一份转账协议,由被告代原告追缴案外人林卫明的欠款60万元,但至2007年末,分文未回。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转账协议,将欠款转回到原告名下,不再由被告追讨。2009年10月15日,原告找到林卫明时得知,在2007年8月26日,林卫明交给被告吴迪一台车用于抵顶30万元债务,经与被告核实后,被告同意给原告一台奥迪A6车或30万元偿还债务,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此车或30万元。被告吴迪辩称,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及林卫明之间的转账协议仅是为被告吴迪索要欠款方便而签订的,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真正的债务人为吉林省光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林卫明无权代表公司,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之后基于此产生的一系列协议等都应是无效的。林卫明作为本���的利害关系人应参加诉讼。原告聂永发与吉林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没有因被告吴迪的行为而减少,原告的财产未受到损失,被告无义务替光明公司偿还欠款,另该债权即已经松原市中级法院审理并执行终结,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磐石市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29日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质证,现针对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转账协议书一份,2、2007年8月26日吴迪出具的便条一份,3、2007年8月24日,落款为林卫明的保证书一份,4、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转账协议一份,5、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之间协议一份,5、2009年11月4日,吴迪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6、2007年5月21日松原市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松初字第6号判决书一份,2、(2005)松执字87号裁定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确认,吉林省松原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聂永发826,908.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聂永发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06年8月24日,原告聂永发委托被告吴迪代为追讨上述欠款中的60万元,为催要债权方便,聂永发、吴迪及光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卫明之间形成了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将该60万元���债权让与到吴迪名下,并在该协议的第二项中第三款约定林卫明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台奥迪A6、手排挡1.8T轿车一台抵顶余款,车的标准为2002年以后的车籍(含2002年)公里数在18万公里以内,并负责转籍,如到期不能给车则一次性付清剩余30万元欠款。2007年8月为阻止被告的追讨行为,林卫明将一台帕萨特车送给被告,被告收受车辆后于2007年8月26日向林卫明承诺放弃索要车及欠款,事后被告未将此事告知原告。2007年12月31日,原告见被告催要债权没有成效便与被告协商将债权转归原告所有。2009年10月15日,在原告找到林卫明追要债权时得知被告收受帕萨特轿车的事实,原告遂找到被告核实,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代林卫明履行2006年8月24日签订协议的第二项中第三款约定的给付奥迪A6车的义务,2009年11月4日被告再次以书面确认债务承担一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在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29日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据庭审中被告自认,协议确为被告所签订,且并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对该份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约定标准的奥迪A6车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奥迪A6、手排挡1.8T轿车一台,车的标准为2002年以后的车籍(含2002年)公里数在18万公里以内,并负责转籍及转籍费用;二、驳回原告聂永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吴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守臣代理审判员  孙 冰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