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赵某,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00年元月29日在某某镇办理结婚证,同年2月1日(农历1999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至2003年被告在县南关医院开车,很少在家,感情一般,自2003年被告不开车,就在牌场打麻将,以打牌为业,原告一过问即遭殴打,打架成家常便饭,有时被告将原告摔倒拽住头发往地上撞,有时打脸,拳打脚踢,原告有时被打胸部淤血,有时耳朵充血,伤痕不断,今年9月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先侮辱原告,外面找理有,被告不断悔辱原告名誉、毁损原告人格,被告骂过原告后对拽住头发拧住胳膊、跺原告,被单位同事拉开,原告才没造成严重后果,自2009年底被告经常上网聊天,2010年3月28日原告无意查看被告的手机时,发现被告与安徽一名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无法在忍受下去,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后于2000年11月初10生育一女儿焦某乙,由于被告系再婚,已有一个儿子、女儿应有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婚后购置现住的汇泉大街93号三室两厅家属楼一处、电冰箱一个、空调、洗衣机、彩电、电脑、沙发、摩托车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旧)属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律,请予公正判决。被告辩称:不同以与原告人赵某离婚,因被告系再婚,所以很珍惜现在的婚姻,其理由,被告前段的婚姻是坎坷、曲折的,客观的讲虽然被告的收入低,但在经济和物质上能满足原告的需求,家庭生活上是幸福的,2000年11月10日女儿的出生,使家庭更充满希望,使被告生活更有信心,此期间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相处,十余年的婚姻中,不免在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亦正常现象,并不能为此影响夫妻感情,更不会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在被告身体不太好,更需要子女的关怀和家庭的照顾,以享家庭的温暖。原告诉称被告以赌博为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诽谤其名誉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等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和夫妻忠实的行为纯属子虚乌有,是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一面之词和借口。如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单位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福利性住房,被告仅有使用权、管理权,没有处理权,双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更谈不上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家庭财产同意分割(家用电器、摩托车、面包车)。双方在柘城县医院集资职工家属楼时仅支付房款47300元,仍下欠4459元尚未付清。此期间,被告为房屋的装饰、购置家电、家庭生活用品,已举债6万余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婚姻无法维系,无法共同生活地步,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鉴于被告现身状况,望法院查明事实,不准双方离婚。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结婚登记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被告与陌生女子短信通信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与陌生女子的不正当关系已导致双方生活无法维持。第二组:原、被告婚生女儿户口本。2、被告与前妻离婚调解书1份。3、柘城县人民医院财政股出具被告工资证明。证实: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3516元,其中调解书说明被告已有一个儿子,且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无财产,大部分财产都是双方婚后新购置的,而被告工资说明是计算婚生女儿抚养费的依据,另需说明抚养费的数额还需重新计算,庭后向法院说明。第三组:1、2001年10月29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票。证实双方确有该房屋,且所有权已登记。2、2011年7月26日柘城县有线电视台证明一份。证实婚前原告在电视台交有2200元的集资款后陆续退给了原告,原告用退回的钱购买了与被告现所住的房子。3、贷款单证明。证实被告贷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焦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0月7日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照片两张;2、2011年12月3日职工家属楼集资及欠款清单;3、2011年11月7日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借款条两张;4、2011年11月7日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借条一份;5、2011年1月7日、2011年9月30日借支清单;6、2011年11月5日柘城县有线电视台证明两份;7、2007年、2011年被告住院病历;8、柘城县医院职工工资领取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房产的所有权、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被告的低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短信不能证明该信息是被告所发,短信内容虽有不文明言语,但不能证实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来源不明确,不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对该报表显示的实际工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仅从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有抚养孩子的优越性,法律也无规定再婚后子女就不能再抚养子女,也不能成为抚养子女的有力条件。另外,被告仅为医院的一般行政人员,而非医疗人员,不存在效益工资的问题,仅有基本工资,财务股仅出具是证明,并未列出详细清单,也无核算及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被告实际工资的有效证据使用。效益工资以工作量为基础,不上班就没有效益工资,被告请假或不上班效益工资就直接扣除啦。对第三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集资款虽已退给了原告,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钱用于购置原、被告所住房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分割也只是居住权,而非对外买卖,并且县医院将家属楼卖给职工也是有例可循的。证据2时间显示为2001年,而此钱被告已还上了。对证据3、4、5所证借款事实原告不知道,且是否真借了不可而知,对证据6、8异议虽被告停发工资,但原告尚有工资,是可生活的。对证据7被告住院虽是事实,但所花的费用是可以报销的。经庭审质证,由于原、被告对结婚登记的事实均不表异议,该婚姻系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由于该证据来源不明确,不能证实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更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3所说效益工资不具有固定性,不能作为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计算。对第三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说明原告婚前集资款的事实,但不能说明该款用于购买房产的状况,证据3可以证实双方共同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此房产系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福利性住房,是对本单位职工的一种限制,仅有管理使用权,但无处置权,对非本单位人员的一种排斥。证据2说明此房产款尚未付清,仍欠柘城县人民医院4459元的事实,证据3、4、5、7、8能说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及被告因身体欠佳治疗,及被告的工资情况,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说明原告单位集资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所退回的款已现实存在,能说明原告2011年度的月工资及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被告系再婚),于2000年元月29日在柘城县某某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2月1日(农历1999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孩“焦某丙”(2000年11月10日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以赌博为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造成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原告的财产:大柜子一个、小低柜4个、电视柜1个、洗衣机1个、25英寸电视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福利性房屋一套、冰箱一个、空调一个、太阳能一个、摩托车一辆、面包车一辆、21英寸彩电一台、大床床垫一个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10余年且生有一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