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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熊升桃、赵某、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升桃,赵某,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升桃,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正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竹,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升桃、赵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升桃及其辩护人唐正斌,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椿,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宗竹、徐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被告人熊升桃在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和江城交界处,以200多元的价格,贩卖一袋冰毒和2颗麻黄素给赵某乙。2、2011年3月,被告人熊升桃指使赵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恩特尔酒店,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0颗麻黄素给赵某乙。3、2011年4月,被告人熊升桃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0颗麻黄素给赵某乙。4、2011年4月,被告人郭某在隆昌指使熊升桃用电话叫在泸州的赵某,送5颗麻黄素到龙马潭区海摄大酒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011年4月27日凌晨,熊升桃企图再次贩卖毒品给赵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抓获三名被告人时,从熊升桃身上搜出麻黄素0.9克,冰毒1.5克,从赵某身上搜出麻黄素1.5克,冰毒0.19克,从熊升桃和郭某居住的房间搜出麻黄素12.9克,冰毒12.9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升桃、赵某、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升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1年4月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0颗麻黄素给赵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2011年2月,在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和江城交界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颗麻黄素,并没有冰毒。2、2011年3月,自己指使赵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恩特尔酒店,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0颗麻黄素给赵某乙是事实,但是自己不知道赵某是否卖了。3、2011年4月,郭某指使自己打电话给赵某,送5颗麻黄素到龙马潭区海摄大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但自己并没有收到200元。4、从房间里搜出的12.9克麻黄素和12.9克冰毒,不是自己的。被告人熊升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搜出的毒品的量和量刑有异议。熊升桃本身是吸毒者,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郭某是毒品的提供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从房里搜出的冰毒和麻黄素不知是由谁持有,没有充足的证据显示,搜出的冰毒和麻黄素也不能认定为用于贩卖。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熊升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赵某是按照熊升桃的意思办事,卖的钱都是交给熊升桃的,赵某是个跑腿的。2、房里的工具也是熊升桃和郭某的,与赵某没有关系。3、赵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赵某判处缓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1年4月在隆昌叫熊升桃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毒品不是自己提供的,钱也不是自己收受的。2、从房间里搜出的毒品和麻黄素不是自己的。自己并没有和熊升桃共同居住,只是经常进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李宗竹的辩护意见:1、搜出12.9克毒品和12.9麻黄素的房间是熊升桃的。2、建议对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徐必军的辩护意见:1、熊升桃在认识郭某之前就在吸毒,就有毒品的来源,隆昌卖的毒品那次郭某不是毒品的提供者,郭某也没有收受钱。2、从房间的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郭某的。3、建议对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被告人熊升桃在泸州市江阳区枇杷沟和江城交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2颗麻黄素。2、2011年3月,被告人熊升桃指使赵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恩特尔酒店,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0颗麻黄素给赵某乙。3、2011年4月,被告人熊升桃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0颗麻黄素给赵某乙。4、2011年4月,被告人郭某在隆昌指使熊升桃用电话叫在泸州的赵某,送5颗麻黄素到龙马潭区海摄大酒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011年4月27日凌晨,熊升桃企图再次贩卖毒品给赵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抓获三名被告人时,从熊升桃身上搜出麻黄素0.9克,冰毒1.5克,从赵某身上搜出麻黄素1.5克,冰毒0.19克。5、2010年10月,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明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熊升桃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笔记本内容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明三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升桃、赵某、郭某明知系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熊升桃和郭某居住的房间搜出的麻黄素及冰毒系被告人熊升桃和郭某共同贩卖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升桃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升桃、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升桃及郭某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熊升桃及郭某居住的房间搜出的麻黄素及冰毒不应作为两被告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升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升桃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赵某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郭某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李德平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1、第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4、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